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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44号)
来源:米乐网页版登录  发布时间:2024-07-06 17:36:57   浏览 91 次

  、进门左侧墙壁上悬挂有一副广告牌,该广告牌的宣传内容有“松伟灯饰市场地位声明函,门店数量全国第一,零售额全国第一,声明

  当事人涉嫌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的广告用语,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2023年2月6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2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2023年1月5日的《销售订货单》证明在广告中宣传的“冰清玉洁BD12*12、冰清玉洁BD6*12”灯具套餐成交价为6457元,年终大促活动时将该套餐以3980元/套进行促销。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9年8月6日开始在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社区张纲路一段128号从事建材销售,其中主要销售的建材为灯具,品牌为松伟。

  二、2023年1月,中山市松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收取当事人800元的广告制作费将含有“松伟灯饰市场地位声明函,门店数量全国第一,零售额全国第一,声明1:以上门店数统计,松伟是国内第一的高端灯饰品牌,旗下门店数超过800家。声明2:以2020年终端零售额统计,松伟是全国第一的高端灯饰品牌”等宣传内容的广告牌随货配送予当事人。当事人在未收到中山市松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将该广告牌悬挂于经营场所进行商业宣传。

  三、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未提供“善美XD-80W、飞驰D-40”灯具套餐在本次年终大促销前以5178元/套的价格销售的有效交易记录及票据。截至2023年2月6日该套餐无3380元/套的成交价的记录。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邹继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以及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销售订货单》复印件,证明“冰清玉洁BD12*12、冰清玉洁BD6*12”灯具套餐原价6457元为确实销售过的价格。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彭山区子悦家建材经营部公示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以下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

  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和法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不足2个月以及仅在其经营场所内宣传社会面影响小并及时进行撤除整改。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清单》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适用规则》附件清单序号第13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及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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